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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31日来源:吴忠市利通区发展和改革局作者:
一、征集内容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结合利通区实际,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了《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征集时间
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三、征集方式
(一)电子邮箱:ltqjfj@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二)信件邮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发展和改革局;邮编:751100;联系人:马鑫;联系电话:0953 --2666542(来信请注明: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诚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畅所欲言!我们将认真梳理研究,并在制定《吴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时充分吸纳。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附件:《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吴忠市利通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2月31日
《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通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办法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增强本区域内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公室应当每年对各乡(镇)、各相关部门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激励与问责机制。
第四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粮食流通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推动粮食全产业链各环节节约减损。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六条 各涉农乡(镇)、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等条件,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七条 各涉农乡镇、各相关部门要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障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红线;改善耕地地力,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养护,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八条 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
各涉农乡镇、各相关部门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 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建设覆盖全区的耕地质量检测网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分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污染源、农药生产和施用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对受污染的耕地制定严格管控和治理修复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进农产品场地环境监测网建设,开展土壤-农产品协同监测。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
第十条 各涉农乡镇要采取措施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加大资金扶持力度,通过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各涉农乡镇、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广绿色、优质、高效的粮食生产技术,提高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对粮食仓储、加工、烘干、晾晒等配套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引导发展土地入股、土地托管等多种经营形式,鼓励和支持农民自愿依法流转土地,开展集约式、规模化粮食生产经营,避免流转土地“非粮化”,坚决禁止“非农化”。扶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各涉农乡镇、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 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和品种,及时足额落实政府储备粮任务,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引导鼓励社会储粮,建立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制度,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方式。政府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拟定,报利通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实行储备粮动态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建议,经利通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利通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粮的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政府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严格落实储备粮质量管理要求,执行粮食政策规定,提高政府储备粮管理水平。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能够进行常规质量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所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重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构建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粮食储备体系。采取费用补贴、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融资担保、税收优惠减免、仓储设施建设帮扶等措施,提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积极性,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从事粮食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及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保持一定量的粮食库存。鼓励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鼓励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条 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
第二十二条 支持发展粮食产业,创新发展方式,促进转型升级;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业农村局、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税收、用电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油物流加工园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宣传和落实粮食收购和质价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积极协调落实收购资金。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利通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认真执行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开展粮食质量检测,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农药残留、重金属、真菌毒素含量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定向销售,不得流入储备粮库和口粮市场。
(五)具有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六)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三)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时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向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报备,并在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地方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等。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粮食生产风险预警和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对自然灾害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资金补贴、农业保险、引导银行信贷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建立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会同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利通区粮食应急工作。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网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业农村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第三十七条 出现抢购粮食、供应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情况,利通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由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粮食市场出现的应急状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粮食生产主体、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监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利通区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依法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一条 加强粮食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充分利用吴忠市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技术资源,积极配合开展区域内粮油质量安全监测;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推进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未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未落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严重后果的;
(九)接到举报不及查处的;
(十)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利通区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从其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的质量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