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吴利政复决字[2023]第1号
索引号 | 640302001/2023-00331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3-0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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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 责任部门 | 利通区司法局 |
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南平,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焦志敏,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地的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已进行深刻反思,认识到错误,且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认错态度诚恳。申请人此次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也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对申请人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30日,吴忠市利通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移交吴利自然资函〔2022〕28号违法案件移交书,内容为申请人建设利通区中核200MWp光伏复合发电项目110kV线路输出项目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地地上植被。被申请人根据违法案件移交书内容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2020年建设利通区中核200MWp光伏复合发电项目110kV线路输出项目时,在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在扁担沟镇南梁村银西高铁西侧建设塔基6个,其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44亩,为永久性占用且未予恢复原状,造成其他林地地上植被毁坏面积15.65亩,鉴定时申请人已经采取人工措施恢复植被面积15.65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上两种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宁夏绿地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的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任长青、韦志刚行政执法证;3.吴利自然资函〔2022〕28号违法案件移交书;4.吴利综执立〔2022〕46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5.46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6.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7.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8.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汇报材料及会议记录;11.吴利综执告〔2022〕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机关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申请人建设利通区中核200MWp光伏复合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和110kV送出线路工程。申请人在未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上述工程中位于扁担沟镇南梁村银西高铁西侧的6个塔基时,塔基永久性占用林地0.44亩;修建塔基时运输设备造成林地地上植被毁坏,面积为15.65亩。施工完成后,申请人采取人工措施恢复植被面积15.65亩。2022年10月30日,吴忠市利通区自然资源局移交该案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8日立案调查。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利通区中核200MWp光伏复合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和110kV送出线路涉案共8个现场,其中临时道路2个,塔基建设区域6个,总占用面积16.09亩。其中塔基为永久性占用,占用面积0.44亩;其他区域为修建铁塔塔基时运输设备造成林地地上植被部分毁坏,占用面积为15.65亩。按地类分其中未成林封育地面积8.72亩,未成林造林面积2.33亩,无立木林地面积5.04亩。涉案现场铁塔塔基为永久性占用,林地植被被毁坏严重,已改变林地用途;其他区域为修建铁塔塔基时运输设备造成林地地上植被部分毁坏,毁坏不严重。鉴定时已采取人工措施恢复了植被。”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对申请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94平方米(0.44亩)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294平方米×10元=2940元)的行政处罚。计:贰仟玖佰肆拾元(¥2940元)。对毁坏林地地上植被10433平方米(15.65亩)的行为,因林地植被毁坏不严重且已经采取人工措施恢复了植被,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6日缴纳罚款2940元。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利通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扁担沟镇南梁村银西高铁西侧建设塔基时永久性占用林地0.44亩并毁损部分林地植被,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毁坏林地,其行为违法,应当对其永久性占用林地的行为予以处罚。且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仍未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用地审批手续,其占用林地的行为持续存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中可以不予处罚的条件,故申请人提出其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吴利综执罚字〔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