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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 “三项制度”的公示

索引号 640302003/2024-00009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7-26
内容分类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责任部门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根据中共吴忠市利通区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相关要求,现将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事项予以公示

  

  

附件:1.《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

      2.《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3.《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4.《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5.《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和     

       人员登记表》

      6.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细化标准(试行)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726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

机构名称

机构性质

执法队伍

编制状况

主体类别

执法职责

和权限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投诉举报电话

吴忠市利通区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机关

共有编制人员10人,其中行政编制5人,事业编制5人。

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奖励

  

吴忠市利通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2楼

0953-2905669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内部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 、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 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对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 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 号)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12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 号)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节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6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备案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3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除国家明确要求必须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经自治区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统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7

节能违法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吴忠市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项目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1

对节能监督的检查

1.检查企业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2.检查企业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3.检查企业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辖区工业

企业

一般检查

事项

现场检查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工业节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

2

对盐业市场的检查

1. 检查各食盐批发企业证照是否齐全,索票索证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落实情况;             2.检查各食盐定点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检测报告以及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产品批号是否合格;                                            3.食盐经营企业能否落实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制度,加碘盐有无明显标识并标明碘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是否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4.对食盐经营企业销售的食用盐进行监测采样,检测食用盐中碘含量水平是否在适宜范围。

辖区内食盐经营、批发企业

一般检查

事项

现场检查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

执法类别

执法事项

记录事项

记录场所

执法部门

记录人

记录过程

备注

行政处罚

调查(询问)

对询问时间、进入调查询问场所、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询问事项及当事人的权利、具体询问过程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调查场所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

人员

询问开始

至结束


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

对检查起止时间、进入检查场所、表明执法人员身份、现场检查过程、询问过程、调取证据资料、证人证言采集以及当事人拒绝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检查现场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

人员

检查开始

至结束


行政处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取证现场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

人员

登记保存开始至结束


行政处罚

听证

听证时间、地点、人员、听证过程等情况

听证现场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

人员

听证全

过程


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

检查现场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

人员

执行全

过程


行政处罚

送达

对送达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送达场所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

人员

送达开始 至结束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利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和人员登记表

法制审核

机构

主要职责

人员编制数

实有人数

占单位

执法

人数比例

负责人

联系方式

利通工业和信息化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2

2

35%

马  

0953-2666679

法制审核

人员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是否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职务

毕业院校

及专业

联系方式

  

1992.2

本科

局长

宁夏大学

0953-2666679

兰伟东

1990.5

本科

          

副局长

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采矿工程专业

0953-2120780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开工生产前未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未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如违反此项程序,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5、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未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违反此项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经营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经营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未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其违法经营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1.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2.不按规定生产和销售的;

3、“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4.将生产特别许可证转让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5.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的;

6.生产特别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收回其和产特别许可证书,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当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3、“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收回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当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4、将生产特别许可证转让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5、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的,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6、生产特别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对无相关证照和证照不全的采金行为,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坚决制止,并依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无自由裁量权空间,不需细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无自由裁量权空间,不需细化。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上1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0吨标煤以上1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2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20吨标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存在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情形之一,责令限期开展能源审计,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能源审计,或能源审计报告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6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9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6、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

8、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煤以下的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2、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5000吨标煤的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10000吨标煤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2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将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无自由裁量权空间,不需细化。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责令开展强制性能源审计,执行惩罚性差别电价。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煤以下的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2、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5000吨标煤的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10000吨标煤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2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将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被监察单位篡改、伪造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隐匿、销毁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被监察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监察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目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1万7千元以下的罚款;

3、被监察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检查监督,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完成节能目标;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1万7千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4、被监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错误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被监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用能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3万元罚款,并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报送节能分析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重新报送节能分析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无自由裁量权空间,不需细化。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无自由裁量权空间,不需细化。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对所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数据真实可信。已经获得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时,应主动报告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终止认定,取消优惠政策。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企业,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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