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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索引号 640302001/2017-63391 文号 2017年第7号 生成日期 2017-11-22
内容分类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为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降低税收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地税合作相关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内容

(一)纳税户典型调查可由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组成调查组共同开展典型调查工作。

(二)对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额情况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

(三)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额、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协同定期开展定额核定。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或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等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不含)未自行申报的重新协同定期定额核定。

(五)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三、其他事项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在每一纳税期内,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不含),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至少在停业前一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分别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至少在停业期满前一日内到办理停业登记税务机关分别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

本公告自2018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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