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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吴忠市利通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40302001/2019-00336 文号 吴利政规发〔2019〕1号 生成日期 2019-11-13
有效性 有效 发布机构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

   《吴忠市利通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利通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执法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要求,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情况复杂、涉案金额大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细则。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做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人民政府建立司法行政、编制管理、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执法装备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单位职能、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法制审核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岗位职责、执法类型、证件编号和有效期等;

(三)行政执法事项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执法项目名称、承办机构、设定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公开信息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开信息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方式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制度。负责执法事项的内容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范围。

发现其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公示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结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决定,包含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强制,包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

(三)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等;

(五)行政征收征用,包含征收、征用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等;

(六)行政确认,包含申报行政确认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确认事项、确认结论等;

(七)行政给付,包含申请给付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给付待遇标准、给付项目等;

(八)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九)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以及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等的个人隐私信息;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款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论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简要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行政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布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刊、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且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不及时更正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各行政执法机关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级行政执法汇总数据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汇总数据信息报自治区司法厅。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同步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一)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情况;现场检查(堪验)情况;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抽样取证情况;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行政听证情况;专家评审情况;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三)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承办机构意见情况;法制审核情况;集体讨论情况;作出决定情况;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送达情况;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五)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所属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相关规定装订归档,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担负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范围,制定行政执法决定清单,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人员审核,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十条  担负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法制机构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和本单位法律顾问组成,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重大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的,还需要提交听证材料;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法制机构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归档。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形成正式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条件,适时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未按要求公开或者调整公示信息的;

(二)未按本细则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故意毁损、剪接、删改音像记录的;

(四)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本细则进行法制审核的;

(六)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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